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包人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已经付清王某的装饰装修工程款,熊某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3)辽02民终10105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北京某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向王某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某公司需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73405元及利息。从办案经验来看,本案的核心胜负点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发包人主张付清工程款却拿不出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基本案情
大连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连体育新城住宅二期公区及户内装修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北京某某公司。王某实际施工了该项目中的部分样板间及公区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9月1日,熊某向王某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273405元,约定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王某确认之后仅收到20万元工程款,剩余73405元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某公司、熊某支付剩余款项,大连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是剩余款项已经委托他人支付完毕,一审认定未付款金额错误;二是熊某未在北京某某公司任职,也没有授权,无权出具结算单;三是一审送达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人均不是王某,也没有王某的授权收款证明,且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四份结算单也均是熊某签字,与其主张熊某无结算权限自相矛盾,因此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长新 律师在办理同类装饰装修纠纷时发现,发包人经常会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举证情况,反而给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没有书面施工合同,能要回工程款吗?
一般规则是:即便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只要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实际完成了施工,且工程价款能够确认,就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领域尤其是分包环节,很多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此时施工人要格外注意留存结算凭证、沟通记录、收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施工事实和价款金额。本案中王某正是凭借结算单和沟通录音,完成了举证,得到了法院支持。
发包人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举证责任谁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发包人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应当对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包人需要将款项付给第三方,必须要有施工人明确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即便实际付款给了第三方,也不能对抗施工人的主张。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就是因为付款没有王某授权,举证不能才败诉。
办案视角实务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施工方主张工程款,核心要留存好结算类证据。办理同类案件时通常会发现,很多中小施工人不重视结算环节,要么没有拿到书面的结算文件,要么结算签字人没有权限,导致后续维权困难。如果项目现场负责人或者项目经办人员签字出具结算单,一定要同时留存该人员有权代表发包人结算的相关证据,比如沟通记录、项目公示信息等,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自身提交的其他结算单都有熊某签字,反而印证了熊某有权结算,这也是其败诉的原因之一。
第二,付款环节一定要明确主体和账户。施工方要坚持要求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自己指定的账户,如果发包人要求拆分支付给多个第三方,一定要出具书面的授权文件,明确认可代付行为。发包人一方也要注意,付款必须要有债权人的授权,否则付错了款还要再次向施工人支付,徒增损失。
提示:以上是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3)辽02民终10105号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25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