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14 14:17:20更新:2026-10-14 14:17:21

建设工程中他人代施工部分价款能直接扣除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中主张案外人代施工部分工程款要扣除,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人认可该扣除事项,结合(2022)辽02民终7636号大连中院生效判决,石长新 律师解析这类争议的裁判规则和实务要点。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2)辽02民终7636号生效判决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包人主张案外人代为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发包人主张扣除案外人施工的78314.88元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该主张,原因在于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人认可该扣除事项,发包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办案角度看,本案发包人败诉的核心原因就是遗漏了关键的确认手续,直接导致举证不足。

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4年8月,某某旅游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机电公司承包金石滩公交停车场10KV变电所和电力管线工程,合同总价249万余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办理资产移交后扣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其余款项全部支付,本工程为财政投资项目,发包人需在财政局结算后支付价款。

2015年7月工程经发包人竣工验收,结论为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符合规范要求。2019年4月经财政审核,工程造价最终核定为244.32万元,发包人已付211万元,尚欠33.32万元未付。

发包人辩称案涉电缆保护管敷设工程由案外人弘兴公司在承包人中标前就已经代为施工,对应78314.88元工程款应当扣除,并提交了有弘兴公司、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变更单,但没有承包人的签章确认。从实务角度看,这个证据缺口直接给发包人后续维权埋下了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弘兴公司的施工量与承包人主张的施工量直接对应,也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认可扣除该部分价款,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发包人支付欠付的333200元工程款。发包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中提交了工作记录、照片、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提交的新证据无法对抗案涉争议工程已包含在招标范围、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及结算书中的完整证据链,也没有承包人的认可,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主张扣除他人代施工部分工程款,举证责任谁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扣除工程款的一方,需要对扣除事由以及承包人认可扣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仅有发包人、案外人、监理方的确认,没有承包人的签章认可,且争议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承包人的施工范围、竣工验收及结算范围内,那么主张扣除的一方通常会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发包人无法证明承包人认可扣除,因此败诉。实践中也存在承包人事后认可扣除的情形,此时扣除主张会得到支持,不能一概而论。

二审提交新证据一定会改判吗?

二审提交新证据是否改判,取决于新证据能否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如果新证据对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足以推翻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那么二审不会采纳新证据也不会改判。本案中发包人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没有改判;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案件二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进而改判的情况,结果需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方面,发包人主张扣除承包人工程款,一定要取得承包人的书面确认,这是核心胜败证据。本案中发包人只有和案外人、监理的确认,没有承包人的确认,这是其败诉的关键一步。如果事前取得承包人对扣除事项的认可,裁判结果可能会不同。对于承包人来说,要保留好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完整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范围,就像本案中承包人的完整证据链最终得到法院认可。

事前风控方面,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确实存在部分工程已经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内容不包含在承包人施工范围内,并且明确对应的价款扣除方式,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本案中发包人主张案外人施工在先,但合同中并未体现,反而整个工程都发包给了承包人,不符合正常交易常理,这也是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核心原因之一。

诉讼策略方面,二审提交新证据要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如果证据本身不属于新证据,或者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即便提交也不会改变裁判结果,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就整理好全部证据,避免逾期提交证据不被采纳的风险。遇到此类争议,要结合自身案件具体事实收集对应证据,不同案件的证据情况不同,提示遇到类似问题咨询专业律师结合个案分析。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辽02民终7636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18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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