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争议解答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3)辽02民终6257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王某是否是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二是某某智能科技(昆山)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于本案中王某实际收取工程款、且为最终结算协议相对方的特定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王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法院认定,结算协议列明了某某智能科技(昆山)公司为甲方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构成债务加入,且该公司作为某某化工(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最终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2016年,某某化工(大连)公司与案外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作为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双方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王某施工。2021年项目终止建设,甲方列明某某化工(大连)公司、某某智能科技(昆山)公司,与乙方王某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总工程款880万元,已支付418.2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协议落款处,两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在甲方董事长处签字,某某化工(大连)公司加盖公章。
后续甲方仅支付了部分余款,尚欠191.8万元未付,王某起诉要求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某某智能科技(昆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王某不是适格主体、不构成债务加入、未开票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视角看,本案王某一方的核心胜诉证据就是这份明确列明两公司为甲方的结算协议,这也是法院认定债务加入的关键依据。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未开具发票可以拒付工程款吗?
一般规则是: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将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否则发包人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
本案中,结算协议仅约定王某协助开具发票,税款还由甲方承担,并未约定不开票就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法院不支持发包人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该裁判结果符合一般规则。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般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时,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换言之,如果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某智能科技(昆山)公司作为某某化工(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全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时,一定要明确列明所有参与结算的主体身份,每一方主体都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如果有第三方加入债务承担,最好明确写入“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表述,避免后续就主体身份和债务承担产生争议。如果本案中结算协议没有列明某某智能科技(昆山)公司的主体身份,仅仅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发包人如果想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一定要在合同或者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后支付工程款”,将开具发票明确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否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日常要做好规范的财务审计,保留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避免一旦发生纠纷,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
以上为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分析,遇到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3)辽02民终6257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7月25日
相关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