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07 11:21:01更新:2026-10-07 11:21:01

建设工程结算高估冒算,发包人一定能扣罚金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3)辽02民终3797号生效判决解答: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发包人扣除高估冒算罚金的主张,本文解析相关争议的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人报审结算价远高于最终审定结算价,发包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高估冒算罚金;超过质保期的维修扣款能否支持;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案裁判结论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3)辽02民终3797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特定事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上诉人(发包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未支持发包人扣除高估冒算罚金、维修扣款的主张,也认可了一审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的裁判。

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经过

2013年,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某某公司与大连复城置业某某公司签订大连东港G03地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为提高确认效率,避免承包人高估冒算,上报的结算价不得高出最终审定价的10%,否则,甲方收取10%作为罚金,直接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发包人使用,后双方因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承包人起诉索要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244万余元,发包人不服提起上诉,提出三项核心上诉请求:一是应当扣除质量问题维修扣款及各类罚款;二是承包人报审结算价1970余万元,最终审定仅1568余万元,价差超过10%,应当扣除罚金40万余元;三是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起诉之日。

大连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维修扣款主张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发包人也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通知过承包人维修,事实依据不足;虽然报审价确实高于最终审定价格超过10%,但结合本案鉴定过程来看,不足以认定承包人主观存在高估冒算的过错,因此对扣除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交付之日起算,承包人主动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未加重发包人负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超过质保期的维修扣款还能得到支持吗?

一般规则下,承包人仅在质保期内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如果发包人主张的维修事项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并且在质保期内已经向承包人提出过维修要求,那么发包人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发包人主张的维修事项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因此法院未予支持符合一般裁判规则。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一般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工程2014年就已经交付,承包人主动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发包人负担,所以法院予以认可。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从本案胜败关键点来看,双方的核心争议都和证据留存有关。承包人报审结算时,应当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实编制结算文件,同时全套留存结算资料,包括签证单、变更单、竣工图、材料用量记录等原件,避免因资料缺失导致自身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发包人主张高估冒算罚金的,实践中法院不仅会审查报审价与审定价的价差比例,还会审查价差产生的原因以及承包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价差是因为双方对结算规则、工程量认定理解不一致导致,并非承包人故意高估,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全额扣除罚金的请求。

关于工程质量维修的举证要点,发包人在质保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可追溯的方式通知承包人维修,留存好通知记录、现场照片、沟通记录等证据,只有在承包人拒绝或者怠于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可以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超过质保期后,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承包人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发包人主张扣款很难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3)辽02民终3797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5月16日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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