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05 10:37:58更新:2026-10-05 10:37:58

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能胜诉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需要充分举证证明财产混同,否则主张不被支持。本文结合(2023)辽02民终343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分析人格混同认定的举证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3)辽02民终343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在特定事实下,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崔某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虽然主张多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崔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刑事判决认定崔某是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混同,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石长新 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债权人都会忽略财产混同这个核心认定要件,只盯着实际控制人同一或人员交叉,最终导致主张不被支持,这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败诉原因。

真实案例简述

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就案涉工程达成四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欠付上诉人合计5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但调解书到期后第三人无财产可执行。上诉人因此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崔某作为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存在人格混同,要求对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刑事判决认定崔某是实际控制人,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人格混同、一人公司、抽逃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公司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也未能举证证明抽逃出资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长新 律师认为,本案非常典型的体现了人格混同认定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很多债权人误以为只要能证明实际控制人同一就可以主张人格混同,实际上法律要求的核心是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这才是认定人格混同的关键。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要哪些证据?

一般规则层面,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需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举证,其中财务混同是核心。实践中,需要提供公司之间银行账户混同、资金随意流转、财产边界不清、账目不清等证据,仅仅证明实际控制人同一或者人员交叉,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基于本案情形,上诉人仅证明了崔某是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财务混同的证据,因此不被法院支持。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规则层面,如果法院认定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那么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但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上诉人主张多家公司实质为崔某的一人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认定条件,因此无法触发举证责任倒置,还是要由主张混同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实际控制人同一能免除举证责任吗?

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一般规则层面,刑事判决仅确认事实部分对其他案件有约束力,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本案中刑事判决仅认定崔某是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认定财产混同,因此债权人依然需要举证证明财产混同,不能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控制人就免除自身举证责任。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主张人格混同的关键证据是财务混同的证据。很多债权人在主张人格混同的时候,都只盯着人员混同,忽略了财务混同这个核心,这是很多案件败诉的主要原因。债权人需要尽可能收集到公司之间资金混同、财产混同的证据,比如银行流水、统一收款账户、资产随意调配、未做独立财务审计等证据,如果仅仅能证明人员、业务混同,没有财务混同的证据,主张很难被支持。
第二,主张实质一人公司要先完成初步举证。债权人需要先举证证明公司虽然登记为多个股东,但股东都是挂名,实际出资和控制都是一个人,完成初步举证后,法院才可能认定实质为一人公司,进而把举证财产独立的责任分配给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连初步举证都做不到,就无法触发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事前风控方面,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要对发包方的关联公司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做尽职调查,如果发现存在多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或者关联公司提供担保,避免后续发包方无财产可执行,债权人主张连带责任又无法举证的情况。
本文结论仅基于本案生效判决,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证据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3)辽02民终3430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5月6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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