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13 10:54:40更新:2026-10-13 10:54:40

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违法分包公司要担责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大连法院二审改判违法分包公司不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2)辽02民终8402号生效判决,分析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的责任认定规则。

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主张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与案例分析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2)辽02民终8402号生效判决分析:

基于本案特定事实,二审法院改判仅由转包人魏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违法分包的大连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脱敏后基本事实:大连某置业公司(发包人)将福佳绿岛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大连某建设公司,该建设公司又将景观道路、电气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魏某,魏某随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周某。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周某起诉要求魏某和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3万余元,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魏某与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周某工程款20万余元,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了建设公司的连带责任。改判理由为: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周某主张代位权,但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条件,因此不承担责任。

关联问题解答

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要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前手发包人承担责任,需要满足: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该怠于行为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石长新 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醒,实践中很多实际施工人对代位权的主体条件存在误解,核心前提是次债务人必须是工程的最终发包人,而非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本案中,周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魏某,魏某的合同相对方是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发包人置业公司,因此适格的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当是置业公司,而非建设公司,周某起诉要求建设公司承担代位责任不符合主体要求,因此二审改判。

主张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需要什么举证条件?

一般规则层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未完成全部施工,或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工程款。

本案中,建设公司主张周某未完成全部施工,应当扣减工程款,但一二审中始终未能提供经各方共同确认的未完工工程量证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等因缺乏对方确认,不被法院采信。因此法院最终仅支持扣减发包人另行施工产生的2万余元费用,仍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应付工程款。从这个结果能看出来,举证时有没有经对方确认的证据,直接决定了工程量争议的胜败。

办案视角实务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准确确定责任主体,避免诉讼方向错误。实践中很多实际施工人会把所有上游主体都告上法庭,但不是所有上游主体都需要承担责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直接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特别的法律规定。起诉前梳理清楚主体关系,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部分诉请被驳回。

工程量争议的胜败关键是经双方确认的书面证据。本案中建设公司主张周某未完工,但是始终拿不出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完工工程量证据,所有证据都是单方制作,因此不被法院采信。而周某持有施工合同和计价清单,能够证明施工范围和约定总价,因此诉讼请求核心部分得到了法院支持。办理同类案件时,实际施工人一定要注意留存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转包方确认工程量、施工范围的书面证据,比如工程签证、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单等,这是工程量争议中的核心证据。

事前风控层面,实际施工人承接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时,一定要和上家明确结算流程和工程量确认方式,每完成一部分施工,及时要求上家签字确认施工范围和工程量,避免最后结算时上家否认工程量,实际施工人又拿不出有效证据的被动局面。

以上为同类案件通用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辽02民终8402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8日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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