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19 15:42:32更新:2026-10-19 15:42:33

建设工程结算后,还能要求扣减之前的罚款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能再主张扣减结算前已经产生但未列入结算文件的罚款。本文结合(2026)辽02民终2710号大连中院生效判决,石长新律师解析了三类建设工程常见争议。

本案核心争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6)辽02民终271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结算完成后发包人能否主张扣减结算前已经产生但未列入最终结算文件的罚款;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因承包人未提交完整请款资料而不成就;一人公司作为全资股东是否需要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发包人扣减7万元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判决一人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9年,某某公司(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承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大连东方威尼斯水城某号楼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先后作出三张合计12万元的扣款签证单:其中两张合计7万元的扣款签证单形成于2020年,另有一张5万元扣款签证单。

2024年12月,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明确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仅列明"各类罚款扣款50000元",未提及案涉7万元扣款,某甲公司对结算文件盖章确认。后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01614.77元,承包人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支持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视角看,本案发包人败诉的核心原因是举证失误:7万元扣款发生在结算前,但发包人未将该扣款列入最终结算文件,也无法举证证明结算后双方仍达成了扣款合意,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结算后发包人还能主张扣减结算前产生的扣款吗?

石长新 律师认为,一般规则是:竣工结算是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发包人主张扣减结算前已经产生但未列入最终结算文件的扣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后另行达成了扣款合意,否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承包人认可扣款真实存在,只是因为双方疏忽未列入结算,法院可能会支持发包人扣减的主张。但本案中,承包人不认可该扣款应当扣减,发包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后仍同意扣减,因此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符合一般裁判规则。

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请款资料,发包人能拒付质保金吗?

一般规则是: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提交请款单、发票、回访记录等资料的义务,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而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含质保金)是主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只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且不存在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提交完整请款资料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

本案中,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承包人也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发包人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争议,因此其以未提交请款资料为由拒付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符合主流裁判观点。

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什么情况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股东仅提供年度审计报告通常不足以完成举证责任,一般需要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仅提交了2022年、2023年两份年度审计报告,经法院释明也不申请就财产独立性做专项审计,因此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操作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签署竣工结算文件前,双方都应当仔细核对全部扣款事项。对发包人来说,所有已经发生的扣款、罚款都必须明确列入最终结算文件,列明每一笔扣款的金额和事由,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如果漏列扣款,后续再主张扣除将非常困难,因为发包人需要举证证明结算后双方仍同意扣款,否则几乎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对承包人来说,签署结算文件前一定要核对所有扣款事项,确认无误后再签字,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前做好财务独立的证据留存。一人公司股东要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严格做到财务独立,每年做好规范的财务审计,保留完整的财务账册。如果发生纠纷,仅仅提供年度审计报告通常无法满足举证要求,建议提前就财产独立性做专项审计,避免因无法举证而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主张质保金,应当提前留存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的证据,只要这两项证据到位,发包人仅以未提交请款资料抗辩很难得到支持。

石长新 律师提醒,以上建议是基于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还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咨询专业律师,不能直接照搬。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辽02民终2710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6月1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案一审判决引用旧法条文序号有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应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三条,内容一致。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石长新律师 执业证号 1210220161098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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