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04 09:02:25更新:2026-10-04 09:02:25

建设工程劳保费约定不清,我能要回已付费用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建设方主张返还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未获法院支持。本文结合(2022)辽02民终9146号大连中院生效判决,分析裁判要点,给出同类案件实务建议。

核心争议分析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2)辽02民终9146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处理的农民工保证金是否包含建设方已经缴纳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施工方是否应当返还该费用。基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仅约定处理农民工保证金、未明确约定劳保费返还,且协议明确约定履行完毕后所有债权债务结清,法院最终驳回了建设方要求返还劳保费的诉讼请求。石长新 律师认为,本案建设方败诉的关键在于证据表意不清,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写明处理的是“农民工保证金”,而劳保费与农民工保证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项费用,建设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农民工保证金”就是指向劳保费,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某某电子乐器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完工后因建设方欠付工程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建设方支付剩余款项后,双方就该执行案件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协议中仅约定处理建设方代交的农民工保证金,未提及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之后,某某电子乐器公司起诉主张,协议中提及的农民工保证金实际就是自己代交的劳保费,要求施工方返还住建部门已经拨付给施工方的劳保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联问题解答

农民工保证金和劳保费是一回事吗?

一般规则下,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农民工保证金全称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施工单位缴纳,用于施工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时先行垫付的保障资金,本质是履约担保。劳保费是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是列入工程总造价,由建设单位代缴给住建管理部门,最终拨付给施工单位用于施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费用,本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很多企业容易因地方习惯混用名称,一旦产生纠纷,很难被法院采信。

执行和解协议的兜底条款有效吗?

一般情况下,只要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可撤销情形,其中“和解履行完毕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这类兜底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条款是双方就所有争议一次性了结的意思表示,一方履行完毕后再另行起诉主张遗漏债权,很难得到支持。

实务操作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证据留存与文书规范方面,签订合同、和解协议、结算协议时,涉及各类工程规费,一定要使用规范名称,明确界定费用性质,不要混用不同名称。如果确实因为交易习惯使用了不规范名称,一定要在协议中备注说明费用指向,避免产生歧义。如果主张协议中不规范名称指向特定费用,要提前留存双方沟通的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事前风险防控方面,建设工程领域规费种类多,名称相近,在签订施工合同阶段,就要对劳保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各类费用的缴纳主体、归属、退还条件做出明确约定,结算时逐一核对处理,不要遗留问题。达成执行和解时,要对所有未决争议一一列明,不要想当然认为某个费用已经包含在约定中,避免因表述不清引发后续纠纷。

石长新 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以上是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情况咨询专业律师,不要一概而论。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辽02民终9146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2月1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石长新律师 执业证号 12102201610985805
所属律所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390036423
免费初步沟通 提交咨询不构成委托
向石长新律师咨询 执业机构: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 免费初步沟通
电话 预约咨询 律师简介

微信咨询

扫码添加,或复制微信号在微信中搜索

微信二维码
微信号 13390036423

添加好友时,请备注:来自律师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