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04 14:40:19更新:2026-10-04 14:40:19

装饰装修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能一直算到起诉后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法院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需扣除守约方未及时维权导致的扩大损失。石长新 律师结合大连(2022)辽02民终630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分析这类案件的实务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2)辽02民终630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计算期限是否应当扣除守约方未及时维权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以及承包人是否完成了竣工验收通知义务。二审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承包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核减了违约金数额。

案件基本事实

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净化工程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3月签订洁净车间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天,工程总造价80万元,逾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发包人按约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共计72万元,扣除发包人自行垫付的材料款后,剩余52380元工程尾款未付。

承包人主张工程已于2020年4月完工,发包人迟迟不验收,应当视为工程合格,要求发包人支付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则主张工程未完工,核心的风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直到2021年发包人起诉后,2022年1月13日承包人才到现场将风机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共计339796元,承包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改判核减了违约金数额。石长新 律师认为,本案的改判结果清晰体现了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尺度,对同类案件很有参考价值。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承包人怎么才算完成了竣工验收通知义务?

一般规则来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以及法律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前提是承包人完成施工后,向发包人发出明确的竣工验收通知。实践中很多承包人仅通过微信给发包方个别工作人员发消息要求验收,如果该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或者无权代表发包人组织验收,承包人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了有效通知,就会被认定未完成竣工验收通知义务,需要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人仅联系了已经明确告知不在发包人处工作的工作人员,未进一步联系发包人其他有权人员组织验收,最终被法院认定未完成通知义务,这也是承包人在本案中一审败诉的关键原因。

逾期竣工违约金可以一直计算吗?守约方有没有止损义务?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一般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守约方已经明确知晓工程逾期竣工,长期不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导致违约金不断累积增加,违约方有权要求扣除该部分扩大损失,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发包人早在2020年10月就明确告知承包人工程未验收、风机无法运行,但其直到2021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间隔了114天,这段时间的违约金被法院认定为扩大损失,予以扣除,最终核减了近6万元违约金。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于竣工验收通知义务的关键证据留存。承包人完成施工后,应当尽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竣工验收通知,要求发包人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留存。如果通过微信等电子方式沟通,应当提前确认对接人的身份和权限,保留完整的沟通记录;如果对接人明确表示已经离职或者无法履职,承包人应当及时联系发包人其他有权人员对接验收事宜,否则会被认定未完成通知义务,进而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风险防控。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对于守约方来说,在得知违约事实后,应当及时发函催告或者起诉主张权利,否则会被认定未采取合理止损措施,导致部分违约金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违约方来说,应当主动审查守约方是否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依法提出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当前建设工程纠纷的主流裁判趋势,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配责任,又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守约方承担止损义务,体现了公平原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2)辽02民终6300号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7月28日

相关法律依据

石长新 律师提醒,遇到同类纠纷一定要注意留存相关沟通证据,避免举证不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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