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布:2026-10-06 11:56:24更新:2026-10-06 11:56:25

大连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开发票就等于工程款抵销了吗?

石长新律师
石长新 专职律师 ·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

开出发票并不当然代表工程款已经抵销,大连中院(2023)辽02民终742号生效判决驳回发包人抵销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石长新律师结合本案分析常见争议的裁判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3)辽02民终742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包人主张以垫付的工亡赔偿款抵销欠付的土建工程款能否成立,一审认定竣工日期是否正确,保全保函费应否由发包人承担。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二审法院驳回发包人上诉,维持一审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24万元工程款及1200元保函保费的判决。

真实案例简述

本案中,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学院)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案涉土建及装修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65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某学院累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剩余24万元未付,某公司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还主张由某学院承担诉讼保全的1200元保函保费。

某学院上诉主张:其垫付的40万元工亡赔偿款已经抵销剩余工程款,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某公司认可抵销;一审认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没有事实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学院主张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该40万元赔偿款属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二是赔偿款与工程款性质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标的要求,三是某学院未在诉讼前向某公司发出明确的抵销通知,仅以发票主张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竣工日期,某学院主张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学院作为发包人未能举证推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保函保费,属于某公司维权的合理必要费用,由败诉方某学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长新 律师认为,本案发包人败诉的关键在于,关键证据缺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承包人认可了垫付款债务,也未履行法定抵销的通知程序,仅凭发票孤证无法支撑抵销主张。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开具发票能否视为双方达成债务抵销合意?

一般规则层面,发票仅是收款方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计税凭证,仅依据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债务抵销合意。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相关规定,收款方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不能反过来推论开具发票就等同于收款或者认可债务抵销。实践中如果有其他书面证据、沟通记录佐证双方达成抵销合意的,法院也可能支持抵销主张,本案中发包人仅有发票孤证,没有其他佐证,因此未被支持。

竣工日期有争议,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举证责任分配上,承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发包人不认可的,应当由发包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竣工日期晚于约定,因为发包人作为工程的接收使用方,掌握工程实际进度、验收情况的更多证据,本案中发包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主张债务抵销,一定要提前留存好双方确认抵销合意的证据,比如书面的抵销通知、双方沟通确认的聊天记录、函件等,仅凭发票孤证无法证明抵销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开发票就代表款项结清,实际上这种情况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对于分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一定要明确约定清楚责任划分和承担方式,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不清,引发后续工程款抵销等纠纷。同时对于竣工日期、验收流程也要明确约定,避免发生争议后各执一词。发包人对承包人主张的竣工日期不认可的,一定要提前收集好相关证据,比如工程进度延误的通知、往来沟通函件、监理记录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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