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问题
实际施工人没签书面分包合同,仅靠项目经理对接施工和结算,拖欠劳务费后能不能向总承包单位主张?这是实务中常见争议,我们结合本案生效判决来看法院的裁判思路。
核心争议解答
石长新 律师结合(2024)辽02民终1259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总承包单位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孙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关系,某丙公司应否支付孙某甲主张的35000元劳务费。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孙某甲持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总承包单位直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劳务费,法院最终认定事实分包关系成立,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
真实案情与裁判观点
脱敏后的基本事实:大连某丙公司是大连普兰店某开发项目二标段的总承包单位,倪某甲是某丙公司指派的案涉项目经理。倪某甲将项目中17#、18#、20#、23#楼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孙某甲,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倪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包含35000元补助在内的人工费于2022年11月末前结清。后某丙公司未按期付款,孙某甲起诉索要35000元。
某丙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大连某乙公司,向孙某甲支付费用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发工资,和孙某甲不存在分包关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甲作为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接分包、进行结算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某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甲明知倪某甲职权受限,也无法证明孙某甲与某乙公司存在分包合意,因此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某丙公司支付孙某甲35000元。
二审中某丙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主张该证据证明是代发工资,但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和案涉35000元劳务费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长新 律师点评:本案中孙某甲拿到了两个关键证据,一是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二是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的付款记录,这两个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事实分包关系存在,是胜诉的核心原因。而某丙公司虽然拿出了和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但没能证明孙某甲知晓并认可与某乙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因此举证未能推翻孙某甲的主张。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没有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关系就不成立吗?
一般规则下,建设工程分包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孙某甲已经完成约定施工内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劳务费金额和付款时间,因此法院认定事实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实践中不同案件会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证据情况认定,并非所有无书面合同的分包都能被认定。
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一定对总承包单位有效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的职权包括工程结算,只要相对人不知道项目经理存在权限限制,签字的结算单就对总承包单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某甲明知倪某甲无权结算,因此法院认定结算行为有效,这也是当前此类案件的主流裁判思路。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石长新 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实际施工人完工后一定要第一时间拿到书面结算文件,尽量争取项目经理签字或项目盖章,同时保留好付款凭证、施工日志、现场沟通记录等。本案中孙某甲恰恰拿到了最核心的结算证据和付款证据,才得以胜诉;如果没有书面结算,仅有口头约定,后续维权会非常被动,很多案件因为无法举证工程量和价款,最终只能部分胜诉甚至败诉。
实际施工人承接劳务工程时,无论项目金额大小,都要明确对接的合同主体,尽量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明确工程范围、计价标准、付款时间、验收标准。如果确实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也要在施工过程中定期让发包方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已完工程量,避免结算时对方不认账。
主张存在事实分包关系的一方,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要能拿出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对方已经确认工程量价款,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否认分包关系的一方,如果对方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就是典型体现。如果遇到类似争议,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析。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4)辽02民终1259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年4月15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文由石长新 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